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9.01.26. 公訓字第0九九0000九六0號(99.1.26)
疑義:現職公務人員可否以帶職帶薪或辦理留職停薪參加
      律師職前訓練疑義。
解釋事項:按律師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
          第 3項)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
          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
          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又該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律師職前訓練規
          則第 2條規定:「律師職前訓練之目標,在充
          實學習律師之專業知識,培養律師倫理觀念,
          增進實務經驗,使其具備完成律師使命之基本
          能力。」揆其立法意旨,律師職前訓練係以培
          育受訓人員具備擔任律師之基本能力為目的,
          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均
          不相同,是以,本案不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
          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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