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99.12.07. 部特四字第0九九三一八九八五九一號(99.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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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公務人員離職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
懲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後,嗣受刑事判決確定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應
予免職情事者,因已無現職可免,權責機關毋庸核
發免職令,惟服務機關應將是類人員之刑事判決結
果詳實登載於個人人事資料並函報本部登記,請ɸ
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任用法第 28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
民國國籍。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動員戡亂時
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
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六、依
法停止任用。……。(第 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有前項第 1款至第 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
二、公務人員離職或經公懲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後,
嗣受刑事判決確定,有任用法第28條應予免職情事
者,因已無現職可免,爰權責機關事實上無法核發
免職令,惟服務機關應將是類人員之刑事判決結果
詳實登載於個人人事資料並函報本部登記,俾使本
部人事資料登錄完備並有利於相關資料之控管。至
如當事人於離職或撤職停止任用期滿,復再任公務
人員後,始接獲刑事判決確定,有任用法第28條規
定應予免職情事者,仍應由權責機關依規定核發免
職令予以免職,並依規定報送本部辦理登記。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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