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 100.07.22. 院授人考字第一0000三六0三五號(10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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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刑之宣告而易科罰
金者,復經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
予以行政懲處時,是否仍須移付懲戒,請依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以下稱公懲會)99年10月12日函規定
本於權責辦理,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公懲會99年10月12日臺會議字第0990002134號函
(如附件影本)辦理,並兼復教育部99年10月28日
台人(二)字第0990177862號致本院人事行政局函
。
二、查公懲會99年10月12日臺會議字第0990002134號函
釋,按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刑之宣告而
易科罰金者,如罰金已執行完畢不必入監服刑,得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以公務員有同法
第2條所定情事移付懲戒;亦得依同法第9條第 3項
(按: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
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之規定辦理。復查銓敘
部99年12月24日部法二字第0993286416號函略以,
懲戒、懲處處分競合時,原行政懲處應於公懲會為
實體議決後失其效力。
三、本院75年12月13日臺75人政參字第 40068號函及歷
來相關函釋與前開公懲會99年10月12日函規定未合
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
市議會、各縣市議會、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銓敘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附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10.12. 臺會議字第0990002134號
主旨:貴部函請釋示有關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
刑之宣告而易科罰金者,如罰金已執行完畢不必入
監服刑,復經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
定予以行政懲處時,是否仍須移付懲戒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9年9月15日台人(二)字第0990134904號
函。
二、按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刑之宣告而易科
罰金者,如罰金已執行完畢不必入監服刑,貴部得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以公務員有同法
第2條所定情事移付懲戒;亦得依同法第 9條第3項
之規定辦理。
正本:教育部(10051 臺北市○○○路 5號)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51臺北市○○路 0段2-2號
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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