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 100.07.22. 院授人考字第一0000三六0三五號(100.7.22)
主旨: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刑之宣告而易科罰
      金者,復經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
      予以行政懲處時,是否仍須移付懲戒,請依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以下稱公懲會)99年10月12日函規定
      本於權責辦理,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公懲會99年10月12日臺會議字第0990002134號函
      (如附件影本)辦理,並兼復教育部99年10月28日
      台人(二)字第0990177862號致本院人事行政局函
      。
  二、查公懲會99年10月12日臺會議字第0990002134號函
      釋,按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刑之宣告而
      易科罰金者,如罰金已執行完畢不必入監服刑,得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以公務員有同法
      第2條所定情事移付懲戒;亦得依同法第9條第 3項
      (按: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
      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之規定辦理。復查銓敘
      部99年12月24日部法二字第0993286416號函略以,
      懲戒、懲處處分競合時,原行政懲處應於公懲會為
      實體議決後失其效力。
  三、本院75年12月13日臺75人政參字第 40068號函及歷
      來相關函釋與前開公懲會99年10月12日函規定未合
      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
      市議會、各縣市議會、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銓敘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附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10.12.  臺會議字第0990002134號
主旨:貴部函請釋示有關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
      刑之宣告而易科罰金者,如罰金已執行完畢不必入
      監服刑,復經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
      定予以行政懲處時,是否仍須移付懲戒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9年9月15日台人(二)字第0990134904號
      函。
  二、按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刑之宣告而易科
      罰金者,如罰金已執行完畢不必入監服刑,貴部得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以公務員有同法
      第2條所定情事移付懲戒;亦得依同法第 9條第3項
      之規定辦理。
正本:教育部(10051 臺北市○○○路 5號)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51臺北市○○路 0段2-2號
      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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