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96.06.04. 部法二字第0九六二八0九二一五號書函(96.6.4)
主旨:所詢公務人員罹患惡性腫瘤須請病假治療,其全部
      療程區分若干治療階段,各階段療治完竣銷假上班
      後,再請病假前往接受次階段治療時,需否檢具診
      斷證明書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6年5月25日局考字第096
      0008837 號書函轉來台端同年月22日致該局局長信
      箱電子郵件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 .. 患重病非短時間
      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
      第11條第2項規定:「請...... 2日以上之病假....
      ..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次查本部
      85年10月18日85臺法二字第 1368644號函釋略以,
      延長病假及公假療治期限較長,為切合實際並避免
      寬濫,影響機關業務之正常運作,有關請假規則第
      11條第 2項規定檢具之合法醫療機構證明書,應以
      具有完善醫療設備之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
      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證明為準據;惟如任職機關
      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開醫療機構,則當
      地衛生所及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出具之證明仍可採據
      ;若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開
      任一醫療機構,得以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
      為證明。準此,公務人員請 2日以上之病假者,應
      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至於患重病非短
      時間所能治癒者,如有分段請延長病假療治之情形
      ,原則上每次均應檢具健保特約醫院或中央健康保
      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惟任職機關
      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健保特約醫療院所、
      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及衛生所 (或稱健康
      服務中心) ,始得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以為核假之準據。本案所詢疑義,仍請依上開規定
      覈實辦理。
  三、另查本部84年10月9日84臺中法四字第1200084號函
      釋略以,公務人員因患重病,經機關長官核准延長
      病假者,其在延長病假期滿前或期滿時欲銷假上班
      ,仍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以為機關
      長官認定其是否病癒之依據。是以,公務人員如請
      延長病假療治,其擬銷假上班時,應檢具病癒證明
      書供服務機關認定辦理,併予敘明。(銓敘部96.0
      6.04. 部法二字第0九六二八0九二一五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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