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96.7.1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 六000八七三0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條、第 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三條條文
第二條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升官等考試),分簡任
  升官等考試及薦 任升官等考試。
第三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簡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九職等人員四
      年以上,已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
      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
      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
      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
      件。
第四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
      三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
      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
      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
      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
      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四、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經晉升薦
      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六職等至第八職
      等人員。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
      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
      人員。
第五條
  現職人員報考升官等考試,以現任或曾任職系之類科為
  限。但下列人員之報考類科,並受以下之限制: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
      續任用之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技術職系
      升官等考試。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
      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
      該職系 升官等考試。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人員
      ,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
  升官等考試之技術類科,依職業管理法律規定須領有專
  門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應具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
  書始得報考。
第七條
  現職人員於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成
  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或考成之平
  均成績高於考試成績時,併入升官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
  ,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考試成績為百分之七十。考試成
  績高於考績或考成平均成績者,或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或
  年終考成成績未達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
  考績或考成成績不列入總成績計算,並以考試成績為總
  成績。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宇無倫次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