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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9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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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七0000二三四一號 令修正公佈第四條條文 |
第四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 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 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 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 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 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 之各級主官、第十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 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 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 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 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 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 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 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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