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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97.1.9)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七0000二三四一號 令修正公佈第四條條文
第四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
      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
      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
      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
      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
      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
      之各級主官、第十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
      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
      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
      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
      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
      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
      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
      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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