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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96.5.15)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九六000三四四 三一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九六000九三九八二號令會銜修正 發布第五條、第十二條;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
第五條
  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
  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一、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
  二、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
      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駐外人員因國內外職期輪調調回國內服務時,銓敘審定
  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於回國
  服務後三年內,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並以依銓敘
  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十五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三年內,仍依其銓敘審定職
  等支給。
  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
  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辦法發
  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三項
  之規定。

第五條之一
  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等組織調整,
  所任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
  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前項人員由主管職務調整非主管職務者,不再支領主管
  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
  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
  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前二項所稱待
  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
  )、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十二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連
  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給之給與,在不重領、不兼
  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
  ;如所代理之職務列等列為跨等者,依所定最低職等支
  給。但代理人銓敘審定之職等已超過被代理之職務最低
  職等者,在職務列等範圍內,依代理人銓敘審定職等支
  給;超過被代理之職務最高職等者,依所定最高職等支
  給。
  前項代理職務支給加給,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留職停薪或出缺之職務。
  二、失蹤或停職之職務。
  三、帶職帶薪於國內外訓練、進修、考察依規定給假期
      間核派代理之職務。
  四、依規定日期給假期間或因公出差期間核派代理之職
      務。
  第一項之職務代理人具有代理職務適用之加給表所列支
  給條件者,得按代理職務之加給表支給;未具代理職務
  適用之加給表所列支給條件者,其加給依代理人本職適
  用之加給表支給。
  第一項所稱連續十個工作日,指扣除例假日後,連續出
  勤合計達十個工作日。但職務代理人例假日因公出差、
  業務輪值出勤或奉派加班,如係執行被代理人職務上之
  業務,得併計工作日;職務代理人奉准給假期間視為代
  理連續,但不予計入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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