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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96.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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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九六000三四四 三一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九六000九三九八二號令會銜修正 發布第五條、第十二條;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 |
第五條 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 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一、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 二、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 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駐外人員因國內外職期輪調調回國內服務時,銓敘審定 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於回國 服務後三年內,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並以依銓敘 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十五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三年內,仍依其銓敘審定職 等支給。 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 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辦法發 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三項 之規定。 第五條之一 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等組織調整, 所任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 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前項人員由主管職務調整非主管職務者,不再支領主管 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 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 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前二項所稱待 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 )、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十二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連 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給之給與,在不重領、不兼 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 ;如所代理之職務列等列為跨等者,依所定最低職等支 給。但代理人銓敘審定之職等已超過被代理之職務最低 職等者,在職務列等範圍內,依代理人銓敘審定職等支 給;超過被代理之職務最高職等者,依所定最高職等支 給。 前項代理職務支給加給,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留職停薪或出缺之職務。 二、失蹤或停職之職務。 三、帶職帶薪於國內外訓練、進修、考察依規定給假期 間核派代理之職務。 四、依規定日期給假期間或因公出差期間核派代理之職 務。 第一項之職務代理人具有代理職務適用之加給表所列支 給條件者,得按代理職務之加給表支給;未具代理職務 適用之加給表所列支給條件者,其加給依代理人本職適 用之加給表支給。 第一項所稱連續十個工作日,指扣除例假日後,連續出 勤合計達十個工作日。但職務代理人例假日因公出差、 業務輪值出勤或奉派加班,如係執行被代理人職務上之 業務,得併計工作日;職務代理人奉准給假期間視為代 理連續,但不予計入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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