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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96.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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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 六000八七二六一號修正公布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 條、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八一一一號令修正公 布第九條、第八十八條條文 |
第九條 省政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 其中一人為主席,由其他特任人員兼任,綜理省政業務 ,其餘委員為無給職,均由行政 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之。 第五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 ,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 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 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 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 )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 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其 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 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 ,於縣(市)長 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 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 誓就職。 第六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 ;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 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 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 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 (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 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前項縣 (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 ,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為科。鄉(鎮、 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 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 (鎮、市)民代表會同 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 、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 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 (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 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 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 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 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八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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