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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6.07.11. 局給字第0九六00一九一四二號函(96.7.11)
主旨:各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人員支領主
      管職務加給有案人員適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5 條第 3項規定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民國96年 5月24日交人字第0960005138
      1 號書函及銓敘部同年 6月28日部銓二字第096281
      2410號書函辦理。
  二、案經函商銓敘部就民國96年 5月15日考試院、行政
      院會銜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5條規
      定之
    (一)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5條規定:「(第
          1 項)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
          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二
          、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
          ,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第 3項)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
          所列最高職等,並已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
          加給有案者,在中華民國96年 5月15日本條文
          修正施行後 3年內,仍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上開規定所稱「已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
          務加給有案者」之認定並以民國96年 5月16日
          已支領有案者為限。準此,簡任(派)非主管
          人員依上開辦法第 9條第 4項規定,由機關首
          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
          加給者,自民國96年 5月17日起,其主管職務
          加給之支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又在前開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支領主管職
          務加給有案之簡任(派)非主管人員,其如屬
          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並經銓敘審定仍以
          原職等任用者,自民國96年 5月17日起 3年內
          ,如經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同意繼續比照
          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者,仍得依銓敘審
          定職等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惟在此期間,其如
          經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不予比照主管人員
          核給主管職務加給者,縱嗣後再經同意比照核
          給,其主管職務加給應依前開辦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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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宇無倫次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