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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96.7.1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 000八八五八一號令修正公佈第三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第三條(退休申請資格)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
  ,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
  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
  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第十八條(準用範圍)
  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教育部依法令規定
  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具有公務人員身份者
  ,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前項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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