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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96.9.10)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 九六000六三二五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 第九條條文
第三條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
  相關文件,向原退休(職)機關提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職)給與,且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一、申請書。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金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指全部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必要時,應繳交親屬關係系統表相互核對。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指經主管機
      關准許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人民進入
      大陸地區經一般出境之查驗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指申請人應填
      載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並切結改領一次退
      休(職)給與後,除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恢復支
      (兼)領月退休(職)給與,及在臺灣地區之私人
      財務與債之關係均已妥善處理等事項。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
      書,指申請人在臺灣地區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
      條至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依序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申請
      人應與全部受其扶養之人共同向臺灣地區管轄法院
      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同意書公證事宜。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
      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
      文件,指大陸地區所核發之旅行證、暫住證或臺灣
      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查驗文件如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職)
  機關得於申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查證,並將查證結果通知核定機關。
  申請人已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仍應先返回臺灣地區辦
  理戶籍遷入登記後,依本辦法辦理。但申請人如在臺灣
  地區無受扶養人,因罹患重病且行動不便,經當地醫院
  證明屬實者,得簽署委託書連同醫院證明,一併送經當
  地公證機構公證,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後,由受委託之臺灣地區親友檢具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相關文件代為申請改領一
  次退休(職)給與,並由其代領請領。
  退休(職)公務人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
  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
  停其領受退休(職)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
  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第五條
  退休(職)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依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給
  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以
  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日起,停
  止其領受月退休(職)給與之權利。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知悉有前項情事時,通報銓敘部
  ,並由銓敘部通知原退休(職)案核定機關核定其停止
  領受月退休(職)給與之權利。經核定停止者,由原退
  休(職)案核定機關通知支給機關停止發放其月退休(
  職)給與。
  經前項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權利者,於停止
  領受權利後溢領之月退休(職)給與,由原退休(職)
  機關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支給機關。逾期
  仍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檢具相關文件移送
  支給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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