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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97.1.16)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 七0000五0二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條文
第四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
  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
  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
  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
  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
  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前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
  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
  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
  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
  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
  後,始得陞遷或進用。
  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
  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改派者,毋庸
  經分發機關同意。但現職機關應將改派情形函知分發機
  關。
  各機關進用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規辦理初任公務人員訓練。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
  依本條例進用之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
  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第四項審核原則,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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