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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6.08.10. 部退一字第0九六二八0六七四一號函(96.8.10)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之規定
    依84年 1月28日修正公佈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
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意
旨,原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而未
請領該項給付,並於88年 5月30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
行以前繼續或再重行加保者,其於再次成就條件,請領養
老給付時,其再任前後保險年資均可併計,並應於再次成
就條件日起 5年內請領;逾期請求權消滅。至於其公教人
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仍依
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條規定辦理-即已繳付保險費滿
30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30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
30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
負擔。(銓敘部 96.08.10.  部退一字第0九六二八0六
七四一號函)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6.08.02.  局地字第0九六00五二
九一三號函
函詢遇工友退休金溢短髮情事,該請求權時效期限為何
主旨:貴府函詢有關工友退休金溢短髮情事,其請求權時
      效期限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96年 5月23日府行庶字第0960143286號
      函辦理。
  二、按行政機關與工友間之法律關係,依目前實務見解
      均認為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
      裁字第 261號、第 296號、89年度裁字第 662號裁
      定參照),而各機關學校工友分別於87年 7月 1日
      及同年12月31日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像,有關
      退休金短髮之請求權時效,應依該法第58條有關請
      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 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之規定辦理,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8條之
      時效規定雖係符合民法第 125條但書規定:「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惟仍不影響其請
      領退休金係屬私法上請求權之性質,僅係請求權時
      效期間較一般民法請求權時效15年為短而已,其餘
      民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相關規定仍有其適用。又我國
      民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亦即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如債務人不抗辯而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其經債權人受領者,自亦生清償之效
      力,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故民法第 144條乃規定,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準此,人事法
      規無特別規定,各機關學校工友於 5年時效經過後
      ,向各機關學校請領短髮之退休金者,各機關學校
      原則上得依法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三、另有關退休金溢發之情形,在溢發額度範圍內,該
      退休金請領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構成民
      法上不當得利,如無其他特別時效規定,政府機關
      得依民法第 125條本文規定,於15年內向該退休金
      請領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時效縱已完成,政府
      機關仍得繼續向該不當受領人請求返還,如該不當
      受領人未拒絕給付,政府機關仍為合法受領。又上
      開不當得利債務,與一般金錢債務無異,不具一身
      專屬性,除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應為繼
      承人所概括承受,是以政府機關應仍得續向繼承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6.08.0
      2.  局地字第0九六00五二九一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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