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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96.10.30)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九六000七四六七一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二十七條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
  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
  理。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
  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公務人員調任
  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除十二月二日以後由其他
  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
  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
  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
  定成績。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
  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
  本職機關應向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借調機關、公
  民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
  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
  關資料,評定成績。 

第三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
  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占
  考績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各佔考績分數百分之
  十五。
  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
  要,另行訂定,報銓敘部備查。

第四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
  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
  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
  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一、特殊條件:
    (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
          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
          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
          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
          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
          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
          光者。
    (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
          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二、一般條件:
    (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
          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
          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
          並頒給獎勵者。
    (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
          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
          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
          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
          計未超過五日者。
    (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
          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
          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
          採計學習時數。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
          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
          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
            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
            關獎勵者。
    (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
            好,有具體事蹟者。
  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記功一
  次以上之獎勵者,該優良事蹟,與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
  獎勵,於辦理年終考績,應擇一採認。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
  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陞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
      考處分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
      具體事實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事、病假合計之
  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
  目及第七目至第十二目各目所定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
  三項第六款情事,不得評擬甲等者,應將具體事蹟記載
  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提考績委員會審核
  。
  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
  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
      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
      間。

第五條
  (刪除)

第六條
  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
  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
  ,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受考人兼具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及丁等條件
  者,除其獎懲已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相互抵銷者外,由
  機關長官視情節,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第七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
  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
  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撤職、休職、免職、辭職
  、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
  者,應隨時辦理。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復應其他考試錄取,於分
  配實務訓練期間未具占缺職務任用資格者,其當年原職
  之另予考績,應隨時辦理。
  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考績之人員,其任職至年
  終達六個月者,不再辦理另予考績。
  轉任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
  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
  者,應由轉任前之機關予以查明後,於年終辦理另予考
  績。

第八條
  依法權理人員,以經銓敘部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銓敘審定
  之職等,參加考績。
  調任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以原
  職等參加考績。

第九條
  依本法給與之考績獎金,其給與標準如下:
  一、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一
      日之俸給總額為準;十二月二日以後調任其他機關
      ,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者,亦同。但非
      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以最後在職日之俸給
      總額為準。
  二、十二月二日以後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
      資遣、死亡、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或轉
      任(調)不適用本法規定之機關,經依本法辦理考
      績者,其考績獎金依考績結果以在職同等級且支領
      相同俸給項目者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
      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其考績獎金按考績結
      果以次年一月一日在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借
      調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
      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所支俸(
      薪)給總額為準。
  四、專案考績獎金,以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以
      下簡稱核定機關)獎懲令發佈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因職務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
  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因國內外駐區互調人員,其年終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當
  年度國內外服務月數,按比例計算,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
  在考績年度內經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或兼任職務,並依
  規定支領代理或兼任職務之加給者,其考績獎金之各種
  加給,除次年一月一日仍續代理或兼任者,依第一項規
  定辦理外,均以實際代理或兼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
  考績獎金除下列各款情形外,由受考人次年一月一日之
  在職機關發給:
  一、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形,由辦
      理考績機關發給。
  二、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由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
      、借調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經費達設
      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發給
      。

第十條
  經懲戒處分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人員,在不得晉
  敘期間考列乙等以上者,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
  已敘較高俸級,指當年二月至十二月間升任高一官等、
  職等職務,並自所任職等本俸最低俸級起敘之俸級,高
  於原敘俸級。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
  二、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
      定,先以低職等比敘,復以較高職等比敘晉敘俸級
      。
  三、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並以曾任年資提敘俸級。
  本法第十條所稱不再晉敘,指考績列乙等以上者,依本
  法第七條規定應晉之俸級不予晉敘。但考績獎金仍應照
  發。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二條之一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如其原任職
  務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或較高者,得作為本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
  過之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功:
    (一)執行重要命令,克服艱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三)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四)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
          解決者。
    (五)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
    (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
          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者。
    (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一大過
  之標準,報送銓敘部核備。
  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
  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
  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核定。
  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
  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
  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
  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
  行發佈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佈後三十日內提交考績委
  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式變更
  之。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
  ,以有下列情形之一為限: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者
      。
  二、對主辦業務,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
      成效者。
  三、察舉不法,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者。
  四、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
      而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免遭嚴重損害者。
  五、遇案情重大案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
      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者。
  依前項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一次記二
  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由核
  定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
  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
  相抵銷。
  前項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
  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
  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
  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
  其分數九分。
  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
  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
  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
  需要,自行訂定。
  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
  ,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

第十八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
  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
  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
  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第十九條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
  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
  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有關人員,指受考人、受考人
  之主管,及其他與該考績案有關之公務人員。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

第二十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辦理後,應按官等編列清冊及
  統計表,併送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
  。其中考列丁等者,應檢附其考績表。統計表亦得由核
  定機關彙總編送,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應另列清冊。
  前項考績清冊及統計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各機關依核定機關核定之考績清冊附入該機關給與清冊
  送審計機關查考。

第二十一條
  年終考績案經各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達期限,由銓敘部
  按照實際情形規定之,至遲不得逾次年三月。但依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展期辦理者,不在此限。
  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其有違
  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
  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
  過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
  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銓敘部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或核定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
  定,對公務人員考績案,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
  於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時,或核定機關依本
  法第十九條規定,查明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或徇
  私舞弊情事,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行考績時,原
  考績機關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處理。逾限不處理或未依相
  關規定處理者,核定機關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對其考績
  等次、分數或獎懲,並得逕予變更。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八條但書所稱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指受考人自
  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覆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
  行;或收受覆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依法向該
  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
  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
  定前,應先行停職,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
  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
  為之;被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
  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
  前項復職人員,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不
  予辦理該年考績。
  依其他法律停職後准予復職者之任職年資及考績,比照
  前二項規定辦理。
  依法停職人員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依規定補辦停
  職當年度之考績。

第二十五條
  受考人於收受考績通知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
  新證據等行政程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式法相關規定
  辦理。
  前項考績更正或變更,得填具考績更正或變更申請表,
  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由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
  敘審定。

第二十六條
  應屆辦理考績期間,人事主管人員未向機關長官簽報辦
  理考績者;或機關長官據報而不予辦理者;或不依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辦理者;均以遺漏舛錯論。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佈日施行。
http://cerapp.exam.gov.tw/weblaw/NewsDtl.asp?ID=1845&stitle=1&q_title=(請輸入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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