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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0九七一0 三二一六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增訂第十 條之一條文;並自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四條
  對於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從事涉及
  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各機關(構)或受託團體、機構
  ,應依人員異動、業務調整狀況及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
  、國家機密保護法、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
  特殊查核辦法,隨時進行檢討,列冊函送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五條
  臺灣地區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務員、警
  監三階以上之警察人員及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人員,符
  合第六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者,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
  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兼
  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職員(含人事、主計)、專業技術
  人員、研究人員、無軍籍軍訓教官、社會教育機構聘任
  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聘任之研究人員及中央研究
  院之行政及技術人員,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所屬機關、中央主管
  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入出
  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但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
  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之一
  直轄市長、縣(市)長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市
  政或縣政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或會議。
  直轄市長、縣(市)長依前項或其他事由申請進入大陸
  地區,應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由服務機關審核其
  事由,並附註意見後,在預定進入大陸地區之日一星期
  前,轉送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等機關共同審查許可。
第十三條
  擔任中央機關行政職務之政務人員,不適用第九條及第
  十條規定。但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參加國際組織所舉辦
  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前項但書所定會議或活動,不包括由大陸地區機關(構
  )單獨舉辦之非國際組織會議或活動。
第十五條
  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經
  所屬機構或校院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但公立大專
  校院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聘任之首長,須先報經中央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中央研
  究院院長,須報經總統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
  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所
  屬機關(構)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但申請人為直
  轄市長、縣(市)長以外各機關(構)首長者,應報經
  上一級機關(構)或監督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
  。
  依第八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所屬中央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審核其事由
  ,並附註意見。
  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所
  屬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
  。
  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
  經所屬機關(構)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但申請人
  為各級機關(構)首長者,應報經上一級機關(構)或
  監督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具意見。
第十六條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
  請表,向所屬機關(構)提出,由前條所定機關審核其
  事由,並附註意見,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但
  直轄市長、縣(市)長應依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填具
  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定各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應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
  員會等機關共同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
  地區,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之日三星期前,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提出申請。螥螥螥螥螥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審查,必要時得邀集申請人(原)
  服務機關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機關列席。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現職人員
  ,由服務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後,轉送內政部
  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共
  同審查;第四項第三款人員,由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
  機構造具名冊函送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並副知當事人
  ;第四項第四款人員,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
  體、機構應於退離職人員退離職二星期前,造具名冊函
  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副知當事人。但臨時提出退離職
  情形,應於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前送達入出國及移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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