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0九七 000五三七五一號令修正第一條、第六條、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七條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六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 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 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得參加本訓練: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 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公務人員任用法 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 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 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 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 者。 前項所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係以各遴選機關提供符合 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之時間為準,計算最近三年年終 考績。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 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 ,均不得作為第一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九條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 ,應召開甄審委員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資格條件 及各項評分詳加審核,並排定受訓序列。如有資格不符 而參加訓練情事,由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依 法懲處相關人員。 各遴選機關因特殊情形,未設置甄審委員會者,應組成 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辦理前項所定事項。 第十二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請保訓會廢止其當 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申請中途離訓經核准者。 二、除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外 ,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三、中途放棄參訓者。 四、曠課者。 五、冒名頂替者。 六、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員工施以 強暴脅迫,有確實證據者。 七、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 有確實證據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 其他重大事由,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 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項有關資 料,函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學校。 第十七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並函知各遴選機關及銓敘部 。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 訓會予以退訓;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退訓人員,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遴選 機關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退 訓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後,發現有受訓資格 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撤銷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 註銷訓練合格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 理。 前項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者,於保訓會撤銷函文送達之 次日起三年內,符合受訓資格時,於各遴選機關依規定 重新遴選後,填具免訓申請書(如附表),函送保訓會 ,經核准後,視同訓練合格,由保訓會於同一年度統一 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 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者,於保訓會撤銷函文送達之次日 起逾三年,仍未取得受訓資格者,於符合受訓資格時, 由各遴選機關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 練;其撤銷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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