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0九七 000五三七五一號令修正第一條、第六條、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七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六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
  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
  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得參加本訓練: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
      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公務人員任用法
      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
      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
      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
      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
      者。
  前項所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係以各遴選機關提供符合
  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之時間為準,計算最近三年年終
  考績。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
  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
  ,均不得作為第一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九條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
  ,應召開甄審委員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資格條件
  及各項評分詳加審核,並排定受訓序列。如有資格不符
  而參加訓練情事,由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依
  法懲處相關人員。
  各遴選機關因特殊情形,未設置甄審委員會者,應組成
  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辦理前項所定事項。

第十二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請保訓會廢止其當
  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申請中途離訓經核准者。
  二、除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外
      ,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三、中途放棄參訓者。
  四、曠課者。
  五、冒名頂替者。
  六、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員工施以
      強暴脅迫,有確實證據者。
  七、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
      有確實證據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
  其他重大事由,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
  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項有關資
  料,函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學校。

第十七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並函知各遴選機關及銓敘部
  。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
  訓會予以退訓;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退訓人員,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遴選
  機關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退
  訓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後,發現有受訓資格
  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撤銷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
  註銷訓練合格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
  理。
  前項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者,於保訓會撤銷函文送達之
  次日起三年內,符合受訓資格時,於各遴選機關依規定
  重新遴選後,填具免訓申請書(如附表),函送保訓會
  ,經核准後,視同訓練合格,由保訓會於同一年度統一
  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
  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者,於保訓會撤銷函文送達之次日
  起逾三年,仍未取得受訓資格者,於符合受訓資格時,
  由各遴選機關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
  練;其撤銷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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