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陞遷法(98.4.2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 八000九六三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一條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
  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
  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 陞任或遷調歷練,以
  拔擢及培育人才。
第三條
  本法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
  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
  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四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陞任較高之職務。
 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三、遷調相當之職務。
第五條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
  得免經甄審(選 )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
  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
  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
  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
      員。
  二、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
      )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
      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
 三、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
第六條
  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
  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
  理陞遷。如同一 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審定
  之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級別(以下簡稱職等)
  高低依序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
  一序列人選陞任。
第七條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
  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
  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
  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
  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
  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
  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
  定訂定資格條件辦理之。
  依第一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
  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
  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
  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
第八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除鄉(鎮、市)民代表會
  外,應組織甄審 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
 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
  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其人員之陞遷甄審(選)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
  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九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
  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
  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
  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
  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
  圈定陞補之。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
  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 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
  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
  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
  意見時,得退回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
  辦理陞遷事宜。
第十條
  各機關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
  七款規定之限制: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
 二、幕僚長、副幕僚長。
 三、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四、機關內部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務列等為高之職務
      。
 五、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
      上職務。
  擔任前項各款職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再調
  任其他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程序。但屬第四條規定
  陞任情形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辦理甄審(選)
  。
第十一條
  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具
  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
 二、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
      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
      職務任用。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
  形應優先陞任,餘依陞任標準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
  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
  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第十二條
 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
      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
      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
      者。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最近一年內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但
      功過不得相抵。
 六、任現職不滿一年者。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或合
          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
          職務年資滿一年。
   (二)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一年
          且無前目之情形。
   (三)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
      於訓練或進修期間者。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但因配
      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
      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服
      務,經核准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
  適用之。
第十三條
  各機關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
  性質及業務需要 ,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二、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
      員間之遷調。
 四、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五、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
      調。
 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選);其遷調規定,由各
  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陞任高一官等之職務,應依法經陞官等訓練。
 初任各官等之主管職務,應由各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才能
  發展訓練。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對本機關辦理之陞遷,如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
  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第十六條
  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
  洩漏秘密;其涉及本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之甄審(選)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
  處。
第十七條
 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陞遷,得準
  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八條
  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得由各該人事專業法規主管機
  關依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另訂陞遷規定實施。
 軍文併用機關人員之陞遷,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訂定之陞遷規定,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十九條
  各機關依第七條訂定之標準、第十三條訂定之各種遷調
  規定及第十七條訂定之準用規定,於訂定發布時,應函
  送銓部備查。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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