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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8.04.27. 部法三字第0九八三0五二九九一號令(98.4.27)
主旨:關於各機關(構)、學校(制)訂定、修正組織法
      規,原設人事室或會計室改置為人事管理員或會計
      員時,現職人事室主任、會計室會計主任得否於編
      制表加註留用規定一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配合
      辦理。
說明:
  一、依考試院民國 98 年 4  月 13 日考臺組貳一字第
       09800028641  號函辦理。
  二、旨揭現職人員留用之處理方式,經報奉本(98)年
      4   月 2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29 次會議同意,
      嗣後各機關(構)、學校(制)訂定、修正組織法
      規時,現職人事室主任、會計室會計主任得否於編
      制表表末加註留用規定,其標準如下: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制)訂定、
          修正機關(構)組織法規;或機關(構)、學
          校改制、改隸、整併、裁併,致機關(構)層
          級、隸屬關係、內部組設等組織結構事項有所
          變動,將原設人事室或會計室改置為人事管理
          員或會計員者,於「當次」組織法規(制)訂
          定或修正時,其現職人事室主任、會計室會計
          主任得以原職留用,出缺後改置為人事管理員
          、會計員,並於編制表表末加註相關留用文字
          。又以是類人員留用,終屬過渡期間之權宜措
          施,仍宜由任用權責機關適時檢討調整適當職
          務,故該等機關(構)、學校於下次修編時,
          請將原加註之留用文字刪除,俾使人員之任用
          導入正軌。
    (二)至機關(構)、學校因員額縮減或班級數減少
          ,未達設人事室、會計室之標準,而改置人事
          管理員、會計員之情形,原職人員仍應由任用
          權責機關妥適處理,不得留用。
    (三)各機關(構)、學校業經考試院核備(備查)
          有案之編制表,如有於表末加註人事室主任、
          會計室會計主任原職留用之規定者,均應於下
          次修編時,將原加註之留用文字刪除;併請各
          該任用權責機關適時將原職留用人員檢討調整
          適當職務。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考試院(第二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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