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關於各機關(構)、學校(制)訂定、修正組織法
規,原設人事室或會計室改置為人事管理員或會計
員時,現職人事室主任、會計室會計主任得否於編
制表加註留用規定一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配合
辦理。
說明:
一、依考試院民國 98 年 4 月 13 日考臺組貳一字第
09800028641 號函辦理。
二、旨揭現職人員留用之處理方式,經報奉本(98)年
4 月 2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29 次會議同意,
嗣後各機關(構)、學校(制)訂定、修正組織法
規時,現職人事室主任、會計室會計主任得否於編
制表表末加註留用規定,其標準如下: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制)訂定、
修正機關(構)組織法規;或機關(構)、學
校改制、改隸、整併、裁併,致機關(構)層
級、隸屬關係、內部組設等組織結構事項有所
變動,將原設人事室或會計室改置為人事管理
員或會計員者,於「當次」組織法規(制)訂
定或修正時,其現職人事室主任、會計室會計
主任得以原職留用,出缺後改置為人事管理員
、會計員,並於編制表表末加註相關留用文字
。又以是類人員留用,終屬過渡期間之權宜措
施,仍宜由任用權責機關適時檢討調整適當職
務,故該等機關(構)、學校於下次修編時,
請將原加註之留用文字刪除,俾使人員之任用
導入正軌。
(二)至機關(構)、學校因員額縮減或班級數減少
,未達設人事室、會計室之標準,而改置人事
管理員、會計員之情形,原職人員仍應由任用
權責機關妥適處理,不得留用。
(三)各機關(構)、學校業經考試院核備(備查)
有案之編制表,如有於表末加註人事室主任、
會計室會計主任原職留用之規定者,均應於下
次修編時,將原加註之留用文字刪除;併請各
該任用權責機關適時將原職留用人員檢討調整
適當職務。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考試院(第二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