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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98.4.1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 000九七六七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條文;並增訂第 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八十七條 之二、第八十七條之三條條文
第七條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
  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
  行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
  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
  另定之。  

第七條之一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
  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
  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
  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
  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
  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
  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
  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第七條之二
  前條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改制後之名稱。
  二、歷史沿革。
  三、改制前、後行政區域範圍、人口及面積。
  四、縣原轄鄉(鎮、市)及村改制為區、里,其改制前
      、後之名稱及其人口、面積。
  五、標註改制前、後行政界線之地形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
  六、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財政、經濟、文化、都會發
      展、交通之影響分析。
  七、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政府所在地。
  八、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
      (構)、學校,於改制後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
      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九、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
      (構)、學校,於改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
      規劃原則。
  十、其他有關改制之事項。


第八十七條之一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
  轄市,應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縣(
  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
  、市)長及村(里)長之任期均調整至改制日止,不辦
  理改選。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
  依核定後改制計畫所定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
  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前項直轄市議員選舉,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
  ;直轄市議員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制日六個月前公告
  ,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之限制。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應於改制
  日就職。

第八十七條之二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
  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
  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
  ,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

第八十七條之三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
  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
  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
  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
  轄市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
  轄市時,其他直轄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
  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
  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改制後之直轄市相關
  機關(構)、學校各項預算執行,仍以改制前原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
  暫時適用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
  依第一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
  職公務人員者,移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
  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
  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
  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
  關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
  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
  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
  限屆滿後,得再轉調其他機關。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
  轉調期間內移撥之人員,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
  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機關及所屬機關合
  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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