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公務人員曾任立法委員或各級議會議員聘用之公費
助理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不得
併計為退休年資,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考試院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考臺組貳二字第
0980004237 號書函轉來行政院同年月 26 日院授
人力字第 09800130731 號函轉立法院同年月 7
日台立院議字第 0980701861 號函辨理。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
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
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項規定:「本
法第 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
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同細則第 44 條規
定略以,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
退休金,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又依71 年 2
月 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在列曾任年
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
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
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
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
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
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
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
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
證明書者。」準此,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合於併計退
休者,限於各機關(構)學校、軍事單位職務性質
、職責相當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之年資;此外,
84 年 7 月 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其
退休年資之併計,除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
數為據外,仍應符合上開新制施行前之年資採計標
準。合先敘明。
三、另依本部 73 年 12 月 5 日台華甄一字第 966
號函釋規定略以: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
人員注意事項規定聘用,且列冊送本部登記備查者
,由於與上開退休法第 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
條所規定之年資採計原則相符,爰同意予以併計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未經送本部登記備查之聘用人員
年資,仍不予採計。又依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規
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 8 人至 14 人
,由委員聘用;....。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
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
預算支應之。」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 年 3
月 9 日台 89 勞動一字第 0009281 號公告,地
方民意代表聘(遴)、僱用之助理人員,自公告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此外,98 年 5 月 27 日
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35141號令修正公布之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第 6 條亦規定:「(第 l 項)直轄市議會議
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 6 人至 8 人,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 2 人至4 人,公費
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 2 項)....。公費助
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綜上規定,立
法院及各級議會之公費助理,係由立法委員或各級
議會議員自行聘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相關
權益事項之人員,非屬上開規定所稱銓敘有案之公
務人員。從而公務人員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
休時,其曾任立法委員或各級議會議員自行聘用之
公費助理年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行政院、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考試院編纂室(請刊登於考試院公報)、公
務人員月刊社(請刊登於公務人員月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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