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民國 98 年 5 月 25 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考績委員
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本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3 項規
定如下:
一、本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3 項所稱「各主管機關」,
係指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 14 條所
稱之主管機關。各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其所屬
人員,參加其所在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成立之公務人
員協會,各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之考績委員會
亦應有協會代表之指定委員。
二、各主管機關新一屆考績委員會委員業經機關首長任命
後,始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該屆考績委員會指定委
員,無本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3項之適用。另各主管
機關考績委員會委員任期內,如考績委員會協會代表
之指定委員出缺時,應依原指定程序由機關首長指定
其他協會代表充任之。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法務部政風司
副本:考試院第二組、考試院法規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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