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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九 八000二六二八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條文 |
第五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指遭遇危難事 故,明知其執行職務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 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而殉 職者。所稱戰地殉職,指在戰地交戰時,因執行職務或 支援作戰任務而殉職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 亡,指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遭受暴力、 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 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 亡者,指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 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 (居)所止,並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 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具有因果關係。 二、罹患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罹患或猝發 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 死亡者,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 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以 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者。 銓敘部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必要時,得邀請 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審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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