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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 000一五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九條條文
第九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
  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
  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
  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
  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
  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
  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
  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
  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
  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
  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
  )政府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
  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
  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
  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
  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
  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
  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
  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
  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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