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98.05.12. 部退一字第0九八三0四三0二九號函(98.5.12)
主旨:貴府建議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因失蹤或行方
      不明,已逾民法第 8  條所定之死亡宣告期限,其
      遺族不為聲請死亡宣告者,應停止其配偶代為請領
      月退休金權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貴府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府授人四字第 098
      30239100  號函轉來貴屬人事處 97 年度擴大人事
      主管會報之提案辦理。
  二、查民法第 8  條規定:「(第 1  項)失蹤人失蹤
      滿 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第 2  項)失蹤人為 80 歲以
      上者,得於失蹤滿 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
       3  項)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
      終了滿 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 9  條規定
      :「(第 1  項)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第 2  項)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
      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次查本部 90 年 7  月 3
      1 日 90 退三字第 2047032 號函釋規定略以,退
      休人員失蹤期間之月退休金,得由其配偶代為請領
      至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再辦理請領撫慰金。
  三、貴府對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因失蹤或行方
      不明,已逾民法第8 條所定之死亡宣告期限而其遺
      族不為聲請死亡宣告者,建請停止其配偶代為請領
      月退休金權利一節,查本部前開函釋雖僅規定由配
      偶代領退休人員失蹤期間之月退休金至死亡宣告判
      決確定為止,惟以前開民法第 8  條規定,失蹤人
      失蹤滿法定期限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均得為死
      亡宣告之聲請。準此,為避免已逾民法第 8  條所
      定之死亡宣告期限,其配偶仍不為死亡宣告之聲請
      ,致造成配偶得無限期繼續代領月退休金之情事,
      月退休金發給機關應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
      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俟判決確定後,即得據以
      停發月退休金,並通知法定遺族辦理請領撫慰金。
正本:臺北市政府
副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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