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貴府建議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因失蹤或行方
不明,已逾民法第 8 條所定之死亡宣告期限,其
遺族不為聲請死亡宣告者,應停止其配偶代為請領
月退休金權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貴府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府授人四字第 098
30239100 號函轉來貴屬人事處 97 年度擴大人事
主管會報之提案辦理。
二、查民法第 8 條規定:「(第 1 項)失蹤人失蹤
滿 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第 2 項)失蹤人為 80 歲以
上者,得於失蹤滿 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
3 項)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
終了滿 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 9 條規定
:「(第 1 項)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第 2 項)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
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次查本部 90 年 7 月 3
1 日 90 退三字第 2047032 號函釋規定略以,退
休人員失蹤期間之月退休金,得由其配偶代為請領
至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再辦理請領撫慰金。
三、貴府對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因失蹤或行方
不明,已逾民法第8 條所定之死亡宣告期限而其遺
族不為聲請死亡宣告者,建請停止其配偶代為請領
月退休金權利一節,查本部前開函釋雖僅規定由配
偶代領退休人員失蹤期間之月退休金至死亡宣告判
決確定為止,惟以前開民法第 8 條規定,失蹤人
失蹤滿法定期限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均得為死
亡宣告之聲請。準此,為避免已逾民法第 8 條所
定之死亡宣告期限,其配偶仍不為死亡宣告之聲請
,致造成配偶得無限期繼續代領月退休金之情事,
月退休金發給機關應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
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俟判決確定後,即得據以
停發月退休金,並通知法定遺族辦理請領撫慰金。
正本:臺北市政府
副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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