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 97.12.02. 院授人給字第0九七00六四八七九號函(97.12.2) |
主旨:有關工友於民國 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 服務5年以上經依法轉任編制內職員或駐衛警察人 員現在職者,得否先行辦理工友退職之補充規定, 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本院人事行政局案陳該局97年 9月19日召開之「 研商工友於民國68年 6月前轉任職員者,其曾任工 友年資應否與公務人員年資合併計算受最高年資採 計上限限制一案」會議紀錄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民 國97年 3月27日基普總字第0971009447號函辦理。 二、為期衡平處理具相同情形人員之權益,本院民國89 年11月17日台89院人政給字第211114號函補充規定 如下: (一)鑒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現為第 13條)於68年6月4日修正發布後,對於再任公 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給與,始規定其 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須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 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同法第 6條所定最 高標準為限。爰各機關學校編制內現職職員或 駐衛警察人員,其如係68年6 月前由適用事務 管理規則(現為工友管理要點,以下同)之機 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轉任,且曾任工 友年資 5年以上者,為避免相關行政作業困擾 ,均應先行辦理工友退職。 (二)又為符本院歷來訂頒修正「各機關學校工友於 依法改任編制內職員退休死亡時,曾任工友年 資處理原則」之意旨(按:各機關學校編制內 職員具未辦理退職之工友年資者,須於其依法 辦理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時,且其職員退休 金、撫卹金或資遣費之採計年資未滿35年者, 始得就不足部分以曾任工友年資,按轉任時之 工友餉級及現職同等級工餉標準,依事務管理 規則規定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費),使 相同人員權益衡平一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 25號解釋意旨,各機關學校編制內現職職員或 駐衛警察人員,其如符合本院民國89年11月17 日台89院人政給字第211114號函規定得先行辦 理工友退職者(含前項應先行辦理者),自本 補充規定發布之日起 5年內,仍得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服務機關學校提起申請;至期滿之後 ,則應回歸相關處理原則之規定,於依法辦理 退休(職)、撫卹或資遣時再予處理。 三、另各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或駐衛警察人員於89年11 月17日以後,本函發文之日以前,辦理退休(職) 、撫卹及資遣生效者,其如係68年 6月前由適用事 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轉任 ,且曾任工友年資5 年以上,而未依本院民國89年 11月17日台89院人政給字第211114號函規定先行辦 理工友退職,並於依法辦理退休(職)、撫卹或資 遣時,曾任工友年資未全數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 資遣費者,同意於本函發文之日起 5年內,由各機 關學校主動清查,並就其未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 資遣費之工友年資重行核算支給退職金、撫卹金或 資遣費。 四、本案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學校於年度人事經費項下支 應。至公立學校教師及未銓敘職員部分,由教育部 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修正時 間點查明釐清後另行參照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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