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 97.12.02. 院授人給字第0九七00六四八七九號函(97.12.2)
主旨:有關工友於民國 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
      服務5年以上經依法轉任編制內職員或駐衛警察人 
      員現在職者,得否先行辦理工友退職之補充規定,
      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本院人事行政局案陳該局97年 9月19日召開之「
      研商工友於民國68年 6月前轉任職員者,其曾任工
      友年資應否與公務人員年資合併計算受最高年資採
      計上限限制一案」會議紀錄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民
      國97年 3月27日基普總字第0971009447號函辦理。
  二、為期衡平處理具相同情形人員之權益,本院民國89
      年11月17日台89院人政給字第211114號函補充規定
      如下:
    (一)鑒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現為第
          13條)於68年6月4日修正發布後,對於再任公
          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給與,始規定其
          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須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
          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同法第 6條所定最
          高標準為限。爰各機關學校編制內現職職員或
          駐衛警察人員,其如係68年6 月前由適用事務
          管理規則(現為工友管理要點,以下同)之機
          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轉任,且曾任工
          友年資 5年以上者,為避免相關行政作業困擾
          ,均應先行辦理工友退職。
    (二)又為符本院歷來訂頒修正「各機關學校工友於
          依法改任編制內職員退休死亡時,曾任工友年
          資處理原則」之意旨(按:各機關學校編制內
          職員具未辦理退職之工友年資者,須於其依法
          辦理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時,且其職員退休
          金、撫卹金或資遣費之採計年資未滿35年者,
          始得就不足部分以曾任工友年資,按轉任時之
          工友餉級及現職同等級工餉標準,依事務管理
          規則規定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費),使
          相同人員權益衡平一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
          25號解釋意旨,各機關學校編制內現職職員或
          駐衛警察人員,其如符合本院民國89年11月17
          日台89院人政給字第211114號函規定得先行辦
          理工友退職者(含前項應先行辦理者),自本
          補充規定發布之日起 5年內,仍得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服務機關學校提起申請;至期滿之後
          ,則應回歸相關處理原則之規定,於依法辦理
          退休(職)、撫卹或資遣時再予處理。
  三、另各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或駐衛警察人員於89年11
      月17日以後,本函發文之日以前,辦理退休(職)
      、撫卹及資遣生效者,其如係68年 6月前由適用事
      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轉任
      ,且曾任工友年資5 年以上,而未依本院民國89年
      11月17日台89院人政給字第211114號函規定先行辦
      理工友退職,並於依法辦理退休(職)、撫卹或資
      遣時,曾任工友年資未全數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
      資遣費者,同意於本函發文之日起 5年內,由各機
      關學校主動清查,並就其未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
      資遣費之工友年資重行核算支給退職金、撫卹金或
      資遣費。
  四、本案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學校於年度人事經費項下支
      應。至公立學校教師及未銓敘職員部分,由教育部
      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修正時
      間點查明釐清後另行參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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