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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8.06.24. 部退一字第0九八三0五八五四五號號函(98.6.24)
主旨:本部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部退一字第 0983043
      029 號書函規定,有關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得
      否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宣告死亡
      之書函規定,應依法務部之見解修正,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 98 年 5  月 25 日台人(三)字第 098
      0087426 號書函辦理。
  二、查本部前為避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因失蹤或
      行方不明,致逾民法第 8  條所定之死亡宣告期限
      而其遺族不為聲請死亡宣告之情形,以旨揭 98 年
       5  月 12 日部退一字第 0983043029 號書函,規
      定月退休金發給機關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
      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俟判決確定後,即得據以
      停發月退休金,並通知法定遺族辦理請領撫慰金,
      合先敘明。
  三、嗣因教育部仍有疑慮,經函准法務部 98 年 5  月
        19 日法律決第0980020323 號書函表示意見略以
       :「退休金支給機關或退休金發放機關均不宜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宣告死亡,惟為
      維護公益,避免失蹤人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
      狀態中,得依民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檢
      察官向失蹤人住所地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案經本
      部審慎研酌後,為求妥適及避免造成實務上產生窒
      礙難行之情形,爰參採法務部上開書函意見,修正
      本部 98 年 5月 12 日部退一字第 0983043029 
      號書函所敘「月退休金發給機關得基於利害關係人
      之地位,向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月退休金
      發給機關得依民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檢
      察官向失蹤人住所地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
      子公布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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