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本部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部退一字第 0983043
029 號書函規定,有關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得
否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宣告死亡
之書函規定,應依法務部之見解修正,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 98 年 5 月 25 日台人(三)字第 098
0087426 號書函辦理。
二、查本部前為避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因失蹤或
行方不明,致逾民法第 8 條所定之死亡宣告期限
而其遺族不為聲請死亡宣告之情形,以旨揭 98 年
5 月 12 日部退一字第 0983043029 號書函,規
定月退休金發給機關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
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俟判決確定後,即得據以
停發月退休金,並通知法定遺族辦理請領撫慰金,
合先敘明。
三、嗣因教育部仍有疑慮,經函准法務部 98 年 5 月
19 日法律決第0980020323 號書函表示意見略以
:「退休金支給機關或退休金發放機關均不宜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宣告死亡,惟為
維護公益,避免失蹤人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
狀態中,得依民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檢
察官向失蹤人住所地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案經本
部審慎研酌後,為求妥適及避免造成實務上產生窒
礙難行之情形,爰參採法務部上開書函意見,修正
本部 98 年 5月 12 日部退一字第 0983043029
號書函所敘「月退休金發給機關得基於利害關係人
之地位,向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月退休金
發給機關得依民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檢
察官向失蹤人住所地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
子公布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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