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8.01.10. 局力字第0九八0000五八四號函(98.1.10)
主旨: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在假釋期滿前,得否進
      用為臨時人員,宜由各機關學校本於用人權責,依
      相關勞動法令規定,以及考量機關學校業務實際需
      要、屬性及審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事項等情事後辦理,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
      ,得許假釋出獄、第78條第二項規定,假釋撤銷後
      ,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第79條第 1項規定,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
      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93條第 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是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員,在假釋
      期滿前,其徒刑係屬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
  二、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規
      定略以,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三、動員勘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
      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四、曾
      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者。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本局民國87年 1月14日87局力字第
      190224號書函規定,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約僱人員亦
      適用任用法第28條之規定。
  三、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在假釋期滿前,其徒
      刑尚未執行完畢,渠等得否進用為臨時人員,宜由
      各機關學校本於用人權責,依相關勞動法令規定,
      以及考量機關學校業務實際需要、屬性及審酌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等情事(如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後辦理。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不含中央銀行、本局)、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省市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
      議會、各縣市政府(請轉送各鄉【鎮、市】公所、
      各鄉【鎮、市】民代表會)、各縣市議會
副本: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企劃處、人力處、地方
      人事行政處、人事室、法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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