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 九八000二二九三一號、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九八 000六0四九二號令修正發布 |
┌───────────────────────┐ │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 │區│ │ │ │ 範 圍 │ │分│ │ ├─┼─────────────────────┤ │壹│一、各級公立醫療機構: │ │、│(一)「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現行組織│ │應│ 法規未修正前所定之以下職務: │ │適│ 1.顧問醫師。 │ │用│ 2.醫事單位: │ │之│ (1)主任醫師、主任兼醫師、主治醫師、醫│ │職│ 師、中醫師、牙醫師。 │ │務│ (2)總藥師、藥師、藥劑師、藥劑生、藥劑│ │ │ 員。 │ │ │ (3)總醫用放射線技術師、醫用放射線技術│ │ │ 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士、醫用放射線技│ │ │ 術員。 │ │ │ (4)總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師、醫檢師、│ │ │ 醫事檢驗生、醫事檢驗員、檢驗員。 │ │ │ (5)護理督導長、護理督導員、護理督導、│ │ │ 護理長、副護理長、護理師、護士長、│ │ │ 護士、公共衛生護士、助產士、助理護│ │ │ 士、醫護佐理員、護理佐理員。 │ │ │ (6)總營養師、營養師、營養員。 │ │ │ (7)總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師、治療師、│ │ │ 物理治療生、物理治療員。 │ │ │ (8)總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 │ │ 生、職能治療員。 │ │ │ (9)心理學技師、心理技師、臨床心理師。│ │ │ (10)總技師、技師、副技師、技術員、技術│ │ │ 助理員。 │ │ │ (11)技正、技士、技佐。 │ │ │ (12)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 │ │ (13)其他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 │ │ 門職業證書始得執行之職務。 │ │ │(二)「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新訂或修│ │ │ 正組織法規所定之以下職務: │ │ │ 1.醫師、中醫師、牙醫師。 │ │ │ 2.藥師、藥劑生。 │ │ │ 3.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 │ │ │ 4.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 │ │ │ 5.護理師、護士、助產士。 │ │ │ 6.營養師。 │ │ │ 7.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 │ │ │ 8.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 │ │ │ 9.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 │ │ │ 10.呼吸治療師。 │ │ │ 11.其他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 │ │ 職業證書始得執行之職務。 │ │ │二、政府機關: │ │ │(一)法務部所屬機關: │ │ │ 1.各級檢察機關: │ │ │ 主任法醫師、法醫師。 │ │ │ 2.各類矯正機關: │ │ │ 衛生科科長、醫務組組長、醫師、醫師兼│ │ │ 科長、醫師兼課長、醫師兼組長、藥師、│ │ │ 醫事檢驗師、護理師、藥劑生、醫事檢驗│ │ │ 生、護士、臨床心理師。 │ │ │(二)各級政府機關所屬社會福利機構: │ │ │ 主治醫師兼所長、醫師兼所長、主治醫師│ │ │ 、醫師、藥師、藥劑員、醫事檢驗師、檢│ │ │ 驗師、護理長、護士長、護理師兼組長、│ │ │ 護理師、護士、護理佐理員、營養師、營│ │ │ 養員、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員、職能治│ │ │ 療師、心理學技師、心理治療員、呼吸治│ │ │ 療師、復健員、技術員、作業治療員。 │ │ │(三)其他機關: │ │ │ 醫務室主任、醫護室主任、診療所主任、│ │ │ 醫師、主任醫官、醫官、藥師、司藥、藥│ │ │ 劑生、藥劑員、檢驗師、醫事放射師、檢│ │ │ 驗員、護理主任、護理師、護士長、護士│ │ │ 、營養師。 │ │ │三、各級公立學校: │ │ │ 醫務室主任、醫護室主任、醫師、藥師、藥│ │ │ 劑生、醫事檢驗師、護理師、護士、營養師│ │ │ 、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 │ │ 諮商心理師。 │ ├─┼─────────────────────┤ │貳│ 各機關(構)組織法規所定之下列職務,必│ │、│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 │得│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 │適│一、行政院衛生署: │ │用│ 各業務處之處長或副處長其中一人。 │ │之│二、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 │職│ 局長。 │ │務│ 副局長一人或二人。 │ │ │三、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 │ │ 局長或副局長其中一人。 │ │ │四、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 │ │ 主任委員。 │ │ │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 │ 主管衛生醫療之處長或副處長其中一人。 │ │ │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 │ │ 之家、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內政部彰化老人│ │ │ 養護中心、各老人之家、南投啟智教養院、│ │ │ 臺南教養院、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 │ │ 組長(保健組)課長(保健課、護理課)。│ │ │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 │ │ 所長、副所長。 │ │ │八、國防部軍醫局: │ │ │ 各處之處長或副處長其中一人。 │ │ │九、直轄市政府衛生局: │ │ │ 副局長一人。 │ │ │ 主管醫政、藥政、保健(健康促進)、疾病│ │ │ 管制、檢驗業務之科長。 │ │ │十、各縣市衛生局: │ │ │ 局長或副局長其中一人。 │ │ │ 主管醫政、藥政、保健(健康促進)、疾病│ │ │ 管制、檢驗業務之課長。 │ │ │十一、各級公立醫療機構: │ │ │ 首長、副首長。 │ │ │ 醫事單位之主管、副主管。(護理督導長│ │ │ 、護理長、副護理長、護士長除外) │ ├─┼─────────────────────┤ │附│一、本表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及其施行細│ │註│ 則第二條規定訂定。 │ │ │二、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所列各機關(構│ │ │ )、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須由領有中│ │ │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 │ 擔任,並依相關醫事法規規定,實際從事醫│ │ │ 療、法醫、護理、助產、藥事、醫事放射、│ │ │ 醫事技術、醫事檢驗、物理治療、職能治療│ │ │ 、營養、臨床心理、諮商心理、呼吸治療等│ │ │ 工作。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各區衛生所之│ │ │ 醫師、護理師、護士、藥師、藥劑生、醫事│ │ │ 檢驗師(生)、醫事放射師(士)、營養師│ │ │ 等醫事人員以實際從事(一)門急診病患之│ │ │ 醫療、護理、藥品調配、醫事檢驗、醫事放│ │ │ 射檢查;(二)公共衛生護理、居家訪視及│ │ │ 個案追蹤;(三)預防注射、行政相驗等工│ │ │ 作者,始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 │ │三、本表所稱「各級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各級│ │ │ 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包│ │ │ 含公立醫院、療養院、防治局、防治院、防│ │ │ 治所、防治中心及衛生所等機構,但不包含│ │ │ 公營事業機構所設立之醫療機構;所稱「各│ │ │ 級政府機關所屬社會福利機構」係指各級政│ │ │ 府機關所屬之教養院、啟智院、無障礙之家│ │ │ 、博愛院、仁愛之家、敬老院、老人之家、│ │ │ 老人養護中心、少年之家、兒童之家、托兒│ │ │ 所、榮譽國民之家、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及其│ │ │ 他執行社會福利照護之機構;所稱「其他機│ │ │ 關」係指附設有醫務室、醫護室、診療所、│ │ │ 保健組或置有執行相同功能業務人員之其他│ │ │ 政府機關;所稱「各級公立學校」包含各級│ │ │ 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所屬公立學校、法務部所│ │ │ 屬矯正學校及內政部所屬警察大學、臺灣警│ │ │ 察專科學校。另交通事業機構適用醫事人員│ │ │ 職務之認定,比照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 │ │ 」二、政府機關(三)「其他機關」部分所│ │ │ 訂辦理。 │ │ │四、本表所稱「醫事單位」係指公立醫療機構之│ │ │ 醫療、醫學教育或研究、優生保健、健康檢│ │ │ 查、麻醉技術、呼吸治療、血液透析治療、│ │ │ 生理檢查、中醫、牙醫、護理、藥事、醫事│ │ │ 檢驗、醫事放射診斷、醫事放私治療(腫瘤│ │ │ )、核子醫學、物理治療、職能治療、營養│ │ │ 、心理治療等單位。 │ │ │五、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所列護理督導長│ │ │ 、護理督導員、護理督導、護理長、副護理│ │ │ 長、護士長、心理學技師、心理技師、總技│ │ │ 師、技師、副技師、技正、技士、研究員、│ │ │ 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衛生科科長、醫務│ │ │ 組組長、醫務室主任、醫護室主任、診療所│ │ │ 主任、主任醫官、醫官、司藥、護理主任及│ │ │ 「貳、得適用之職務」均列為師級。藥劑員│ │ │ 、醫用放射線技術員、醫事檢驗員、檢驗員│ │ │ 、醫護佐理員、護理佐理員、營養員、物理│ │ │ 治療員、職能治療員、心理治療員、技術員│ │ │ 、技術助理員、技佐、復健員、作業治療員│ │ │ 均列為士(生)級。 │ │ │六、各機關(構)、學校如已置上開職務以外之│ │ │ 醫事職務,或擬新增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 │ 之職務時,得主動報由各該主管機關函請中│ │ │ 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暨其│ │ │ 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程序,函請銓敘部報請考│ │ │ 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 │ │ │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 │ 局、藥物食品檢驗局、國民健康局、中醫藥│ │ │ 委員會、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等機關不適用│ │ │ 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二、政府機關(│ │ │ 三)「其他機關」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 │ │ 律於本表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 │ │ 織法律之規定。 │ │ │八、各機關(構)、學校組織法規已置本表所列│ │ │ 醫事職務,如非實際從事附註二所定之醫事│ │ │ 工作,應於修正組織法規時改置為其他非適│ │ │ 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職務。 │ │ │九、本表修正前,各級政府機關所屬社會福利機│ │ │ 構已置「職能治療師」及「營養師」職務者│ │ │ ,得追溯自該機構組織法規生效日適用本表│ │ │ 之規定。 │ └─┴─────────────────────┘ |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