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 九八000二二九三一號、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九八 000六0四九二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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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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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
│  │ 範                                    圍 │
│分│                                          │
├─┼─────────────────────┤
│壹│一、各級公立醫療機構:                    │
│、│(一)「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現行組織│
│應│      法規未修正前所定之以下職務:        │
│適│    1.顧問醫師。                          │
│用│    2.醫事單位:                          │
│之│     (1)主任醫師、主任兼醫師、主治醫師、醫│
│職│        師、中醫師、牙醫師。              │
│務│     (2)總藥師、藥師、藥劑師、藥劑生、藥劑│
│  │        員。                              │
│  │     (3)總醫用放射線技術師、醫用放射線技術│
│  │        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士、醫用放射線技│
│  │        術員。                            │
│  │     (4)總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師、醫檢師、│
│  │        醫事檢驗生、醫事檢驗員、檢驗員。  │
│  │     (5)護理督導長、護理督導員、護理督導、│
│  │        護理長、副護理長、護理師、護士長、│
│  │        護士、公共衛生護士、助產士、助理護│
│  │        士、醫護佐理員、護理佐理員。      │
│  │     (6)總營養師、營養師、營養員。        │
│  │     (7)總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師、治療師、│
│  │        物理治療生、物理治療員。          │
│  │     (8)總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
│  │        生、職能治療員。                  │
│  │     (9)心理學技師、心理技師、臨床心理師。│
│  │    (10)總技師、技師、副技師、技術員、技術│
│  │        助理員。                          │
│  │    (11)技正、技士、技佐。                │
│  │    (12)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
│  │    (13)其他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
│  │        門職業證書始得執行之職務。        │
│  │(二)「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新訂或修│
│  │      正組織法規所定之以下職務:          │
│  │    1.醫師、中醫師、牙醫師。              │
│  │    2.藥師、藥劑生。                      │
│  │    3.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            │
│  │    4.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            │
│  │    5.護理師、護士、助產士。              │
│  │    6.營養師。                            │
│  │    7.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            │
│  │    8.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            │
│  │    9.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            │
│  │   10.呼吸治療師。                        │
│  │   11.其他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
│  │      職業證書始得執行之職務。            │
│  │二、政府機關:                            │
│  │(一)法務部所屬機關:                    │
│  │    1.各級檢察機關:                      │
│  │      主任法醫師、法醫師。                │
│  │    2.各類矯正機關:                      │
│  │      衛生科科長、醫務組組長、醫師、醫師兼│
│  │      科長、醫師兼課長、醫師兼組長、藥師、│
│  │      醫事檢驗師、護理師、藥劑生、醫事檢驗│
│  │      生、護士、臨床心理師。              │
│  │(二)各級政府機關所屬社會福利機構:      │
│  │      主治醫師兼所長、醫師兼所長、主治醫師│
│  │      、醫師、藥師、藥劑員、醫事檢驗師、檢│
│  │      驗師、護理長、護士長、護理師兼組長、│
│  │      護理師、護士、護理佐理員、營養師、營│
│  │      養員、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員、職能治│
│  │      療師、心理學技師、心理治療員、呼吸治│
│  │      療師、復健員、技術員、作業治療員。  │
│  │(三)其他機關:                          │
│  │      醫務室主任、醫護室主任、診療所主任、│
│  │      醫師、主任醫官、醫官、藥師、司藥、藥│
│  │      劑生、藥劑員、檢驗師、醫事放射師、檢│
│  │      驗員、護理主任、護理師、護士長、護士│
│  │      、營養師。                          │
│  │三、各級公立學校:                        │
│  │    醫務室主任、醫護室主任、醫師、藥師、藥│
│  │    劑生、醫事檢驗師、護理師、護士、營養師│
│  │    、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
│  │    諮商心理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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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各機關(構)組織法規所定之下列職務,必│
│、│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
│得│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
│適│一、行政院衛生署:                        │
│用│    各業務處之處長或副處長其中一人。      │
│之│二、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
│職│    局長。                                │
│務│    副局長一人或二人。                    │
│  │三、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
│  │    局長或副局長其中一人。                │
│  │四、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
│  │    主任委員。                            │
│  │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  │    主管衛生醫療之處長或副處長其中一人。  │
│  │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
│  │    之家、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內政部彰化老人│
│  │    養護中心、各老人之家、南投啟智教養院、│
│  │    臺南教養院、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
│  │    組長(保健組)課長(保健課、護理課)。│
│  │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
│  │    所長、副所長。                        │
│  │八、國防部軍醫局:                        │
│  │    各處之處長或副處長其中一人。          │
│  │九、直轄市政府衛生局:                    │
│  │    副局長一人。                          │
│  │    主管醫政、藥政、保健(健康促進)、疾病│
│  │    管制、檢驗業務之科長。                │
│  │十、各縣市衛生局:                        │
│  │    局長或副局長其中一人。                │
│  │    主管醫政、藥政、保健(健康促進)、疾病│
│  │    管制、檢驗業務之課長。                │
│  │十一、各級公立醫療機構:                  │
│  │      首長、副首長。                      │
│  │      醫事單位之主管、副主管。(護理督導長│
│  │      、護理長、副護理長、護士長除外)    │
├─┼─────────────────────┤
│附│一、本表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及其施行細│
│註│    則第二條規定訂定。                    │
│  │二、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所列各機關(構│
│  │    )、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須由領有中│
│  │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  │    擔任,並依相關醫事法規規定,實際從事醫│
│  │    療、法醫、護理、助產、藥事、醫事放射、│
│  │    醫事技術、醫事檢驗、物理治療、職能治療│
│  │    、營養、臨床心理、諮商心理、呼吸治療等│
│  │    工作。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各區衛生所之│
│  │    醫師、護理師、護士、藥師、藥劑生、醫事│
│  │    檢驗師(生)、醫事放射師(士)、營養師│
│  │    等醫事人員以實際從事(一)門急診病患之│
│  │    醫療、護理、藥品調配、醫事檢驗、醫事放│
│  │    射檢查;(二)公共衛生護理、居家訪視及│
│  │    個案追蹤;(三)預防注射、行政相驗等工│
│  │    作者,始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
│  │三、本表所稱「各級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各級│
│  │    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包│
│  │    含公立醫院、療養院、防治局、防治院、防│
│  │    治所、防治中心及衛生所等機構,但不包含│
│  │    公營事業機構所設立之醫療機構;所稱「各│
│  │    級政府機關所屬社會福利機構」係指各級政│
│  │    府機關所屬之教養院、啟智院、無障礙之家│
│  │    、博愛院、仁愛之家、敬老院、老人之家、│
│  │    老人養護中心、少年之家、兒童之家、托兒│
│  │    所、榮譽國民之家、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及其│
│  │    他執行社會福利照護之機構;所稱「其他機│
│  │    關」係指附設有醫務室、醫護室、診療所、│
│  │    保健組或置有執行相同功能業務人員之其他│
│  │    政府機關;所稱「各級公立學校」包含各級│
│  │    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所屬公立學校、法務部所│
│  │    屬矯正學校及內政部所屬警察大學、臺灣警│
│  │    察專科學校。另交通事業機構適用醫事人員│
│  │    職務之認定,比照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
│  │    」二、政府機關(三)「其他機關」部分所│
│  │    訂辦理。                              │
│  │四、本表所稱「醫事單位」係指公立醫療機構之│
│  │    醫療、醫學教育或研究、優生保健、健康檢│
│  │    查、麻醉技術、呼吸治療、血液透析治療、│
│  │    生理檢查、中醫、牙醫、護理、藥事、醫事│
│  │    檢驗、醫事放射診斷、醫事放私治療(腫瘤│
│  │    )、核子醫學、物理治療、職能治療、營養│
│  │    、心理治療等單位。                    │
│  │五、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所列護理督導長│
│  │    、護理督導員、護理督導、護理長、副護理│
│  │    長、護士長、心理學技師、心理技師、總技│
│  │    師、技師、副技師、技正、技士、研究員、│
│  │    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衛生科科長、醫務│
│  │    組組長、醫務室主任、醫護室主任、診療所│
│  │    主任、主任醫官、醫官、司藥、護理主任及│
│  │    「貳、得適用之職務」均列為師級。藥劑員│
│  │    、醫用放射線技術員、醫事檢驗員、檢驗員│
│  │    、醫護佐理員、護理佐理員、營養員、物理│
│  │    治療員、職能治療員、心理治療員、技術員│
│  │    、技術助理員、技佐、復健員、作業治療員│
│  │    均列為士(生)級。                    │
│  │六、各機關(構)、學校如已置上開職務以外之│
│  │    醫事職務,或擬新增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  │    之職務時,得主動報由各該主管機關函請中│
│  │    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暨其│
│  │    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程序,函請銓敘部報請考│
│  │    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                │
│  │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  │    局、藥物食品檢驗局、國民健康局、中醫藥│
│  │    委員會、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等機關不適用│
│  │    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二、政府機關(│
│  │    三)「其他機關」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
│  │    律於本表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
│  │    織法律之規定。                        │
│  │八、各機關(構)、學校組織法規已置本表所列│
│  │    醫事職務,如非實際從事附註二所定之醫事│
│  │    工作,應於修正組織法規時改置為其他非適│
│  │    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職務。            │
│  │九、本表修正前,各級政府機關所屬社會福利機│
│  │    構已置「職能治療師」及「營養師」職務者│
│  │    ,得追溯自該機構組織法規生效日適用本表│
│  │    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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