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100.06.14. 部銓四字第一00三三0二八0三號(100.6.14)
主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職人員之停
      職令範例,業經修正,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有關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第4條第2
      項規定先行停職人員之停職令範例,前經本部97年
      12月11日部銓四字第0972896706號函轉知。茲為明
      確規範上開停職令之生效日期及執行日期,經參酌
      公懲法第4條第2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
      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行政院獎懲辦
      法)第6條第1項、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
      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司法院獎懲要點)第15點及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修正上開停職令
      範例。
  二、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95年 5月
      18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略以,公懲法第4條第2項規定
      所稱「先行停止其職務」之時間點,應解為「應於
      送請監察院審查或移送本會審議之前或同時,先行
      停止其職務」;惟主管長官於移送公懲會審議後,
      如認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停止其職務之
      必要者,得建請公懲會議決先行停止其職務。是以
      ,各權責機關(主管長官或依授權規定有權責發布
      之機關)請依照上開公懲會法律座談會見解,停職
      令發布日期(亦為生效日期)應於主管長官移送公
      懲會審議之前或同時。
  三、依本次停職令修正範例之說明二,停職令係依(或
      參照)各該法規(如:行政院暨其所屬機關依行政
      院獎懲辦法;司法院暨其所屬機關依司法院獎懲要
      點;其餘機關依其獎懲規定或參照上開機關規定或
      依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執行。是以,各機關送本部
      辦理是類停職人員動態登記時,公務人員動態登記
      書之「日期」欄係指依上開規定執行日期,並請於
      停職動態登記書之「備考」欄敘明機關執行該停職
      案之法令依據、收受與執行日期等,俾憑辦理。
  四、檢送修正之停職令範例 1份。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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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6.13. 部退三字第一00三三九三五二六號(100.6.13)
主旨: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7條第4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公務人員之資遣事項,得
      由各主管機關依授權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查退休法第4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
      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
      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第 7條
      第 4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
      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由該機關
      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
      依第1項第2款至第 4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
      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同法施行細則第27
      條規定:「(第1項)服務機關對於擬依本法第7條
      第 1項第2款至第4款辦理資遣者,應先經考績委員
      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2項)本法第7條第4項所稱由該機關檢齊有關
      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指各主管
      機關於核定資遣案後,應製發資遣令,並將資遣事
      實表及相關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合先敘明。
  二、依前開規定,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法定之主管機關
      (即退休法第4條第4項規定之主管機關)核定並製
      發資遣令後,再將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轉送本部
      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惟各主管機關如有授權由其
      下屬機關(授權至何級機關,由主管機關自行衡酌
      )處理原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之事宜者,得依其
      授權規定辦理。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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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6.10. 部退一字第一00三三八三八三四號(100.6.10)
主旨:所詢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再任貴院特約兼任
      醫師或部分工時護理人員,須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民國100年5月23日新北醫人字第1000005793
      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略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
      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
      之專任公職,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
      因消滅時恢復。同法第32條第6項規定略以,支領
      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
      ,如有上開退休法第23條停止月退休金情事者,應
      同時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略以:上開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任公
      職」,指所任職務須符合下列條件者:1、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給報酬。2、由政府機關(構)直接僱
      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
      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之
      工作。準此,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並實
      際從事全職工作者,係屬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
      惠存款之限制範圍。至於所稱「全職工作」依本部
      100年5 月3日部退三字第10033440712號令規定,
      係指(一)公務機關(構)、學校或軍事單位依各
      該屬任用法令規定進用並指派工作之編制內職務,
      或依各相關法令及單行規章進用並從事與編制內職
      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二)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承攬政府業務
      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
      內職務(正職)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三)退休
      法第23條第l項第3款所列法人團體及轉投資事業所
      僱用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
      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或常務董(監)事、常駐監
      察人及按月支領固定報酬之獨立董事。
  三、茲就所詢疑義,依案附資料分復如次:
    (一)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貴院特約兼任醫
          師,負責支援大外科值班業務,每月平均到勤
          5次,每次值班15或24小時;惟其僅以部分時
          間兼任貴院門診時間以外之值班勤務,其工作
          性質屬兼任性職務,非屬全職性工作,自無前
          開退休法第23條、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
          規定之適用,無須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
          款。
    (二)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貴院部分工時護
          理人員,係負責護理科行政工作,含護理人員
          值班週表核對、協助差勤管理、兩院區活動聯
          繫、護理科應徵聯絡人及安排面試事宜等,每
          週上班3至5天,每天上班6至7小時。衡酌是類
          人員實際工作性質,除應遵行該院內部管理規
          章外,亦須在一定行政監督下,執行份內工作
          ;其職務屬性核與全職工作之職員性質相當,
          故縱係以按時計酬,仍屬本部前開100年5月3
          日令所定「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
          」,自屬該令所定「全職工作」之範圍,應依
          前開退休法第23條、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
正本:○○市立聯合醫院
副本:中央暨地方機關人事主管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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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6.08. 部退三字第一00三三七七七五五號(100.6.8)
主旨:所詢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3條所
      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轉投
      資事業」規定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民國100年5月16日經營字第1000260750號書
      函。
  二、查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任由政府捐
      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
      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
      有下列條件之一者:(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
      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20
      %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
      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
      業資本額20%以上之事業職務。(二)擔任政府捐
      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
      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三)任職政
      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
      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暨所屬營業、非
      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
      事業:指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
      資數額,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次查前開退
      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3項規定略以:本法第23條
      第1項第3款第 3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之公法人,應由主管機關覈實認定之
      。準此,退休法第23條第 1項第3款第3目所稱政府
      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
      ,仍應由主管機關以政府是否針對該法人或事業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具直接或間接之控制權,作具體
      覈實認定。至於上開所稱直接或間接控制權之認定
      標準,尚得以政府推派代表之人數比例、決策影響
      能力,或政府對其人事、財務、業務之監督機制或
      核備等面向,由各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之。
正本:經濟部
副本:中央暨地方人事主管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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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06.07. 局給字第一0000三一九二0號(100.6.7)
主旨:有關服務於山僻地區國民中小學擔任借調缺之代理
      教師,得否比照懸缺代課、兵役代課及短期代課教
      師等占編制缺之代理教師支領地域加給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嘉義縣政府99年11月 1日府人福字第0990180056
      號函辦理,並復貴部 100年1月6日臺國(四)字第
      0990214731號函。
  二、查「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以下簡稱
      地域加給表)備考 2規定,本表支給對象以各機關
      、學校編制內員工;或依業務需要經設置固定派出
      辦公場所,並實際長期派駐在本表各地區辦公達 1
      個月以上之編制內員工為限。復查本局82年 3月12
      日82局肆字第 07501號函規定略以,懸缺代課、兵
      役代課及短期代課教師,係占編制缺服務,屬於職
      務代理人性質,並比照一般教師支給待遇;如其代
      課期間實際任教於山僻離島地區,為期公平合理,
      同意比照支給地域加給,惟依本局80年9月3日80局
      肆字第 36939號函規定,不宜適用「年資加成」之
      規定。
  三、再查貴部訂定之「教師借調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
      略以,教師於借調期間應辦理留職停薪。又查公務
      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條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五、配合公務借調
      至其他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經核准
      者。」另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2條規定:「
      (第 1項)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
      核派代理職務連續10個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給之給
      與,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
      ,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第 2項)前項
      代理職務支給加給,以下列情形為限:一、留職停
      薪或出缺之職務。……」。是以,借調教師如係依
      「教師借調處理原則」規定辦理留職停薪,則擔任
      此借調職缺之代理教師,與兵役代課之代理教師均
      屬職務代理人性質,如其代課期間實際任教於山僻
      離島地區,為期公平合理,同意比照支給地域加給
      ,惟不適用「年資加成」規定。
正本:教育部
副本:審計部、行政院主計處、嘉義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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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06.03. 局企字第一0000三七00六號(100.6.3)
主旨: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組
      織工會、請公假辦理會務及其範圍一案,請查照轉
      知。
說明:
  一、有關工友組織工會一節:
      依84年2月24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3號解釋,工
      會法第 4條禁止教育事業工友組織工會,侵害結社
      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 1年時失其效
      力;以及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本(100)年5月1
      日施行之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
      加入工會之權利。是以,工友得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 373號解釋及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組織工會
      。
  二、有關工友請公假辦理會務及其範圍一節:
    (一)工會法第36條規定,工會之理事、監事、企業
          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
          長,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
          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如無約定者,得於該條規定之範圍內,請公假
          辦理會務。
    (二)案經轉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年4月26日勞資1
          字第1000068124 號函以,工會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意旨,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理事、監事於工
          作時間內請公假辦理會務之時數。至於其時數
          多少,仍應依第 1項規定,由勞資雙方自行協
          商約定。
    (三)工會法第36條所定辦理會務之範圍,依該法施
          行細則第32條明定包括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從
          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
          、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
          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三、有關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事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主管權責,如仍有疑義,請逕向該會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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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6.02. 部退三字第一00三三六四0七六號(100.6.2)
主旨:所詢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再任行政機關僱用
      之農情調查員或選務工作人員,須否停止領受月退
      休金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民國100年5月3日部退三字第10033440712號
      令及同年 3月30日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再調整方
      案講習會貴所與會代表發言單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略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
      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
      之專任公職,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
      因消滅時恢復。同法第32條第6項規定略以,支領
      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
      ,如有上開退休法第23條停止月退休金情事者,應
      同時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略以:上開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任公
      職」,指所任職務須符合下列條件者:1、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給報酬。2、 由政府機關(構)直接僱
      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
      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之
      工作。準此,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並實
      際從事全職工作者,係屬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
      惠存款之限制範圍。至於所稱「全職工作」,依前
      開本部 100年5月3日令規定,係指(一)公務機關
      (構)、學校或軍事單位依各該屬任用法令規定進
      用並指派工作之編制內職務,或依各相關法令及單
      行規章進用並從事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
      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團體、個人,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
      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工作
      型態相當之職務。(三)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
      所列法人團體及轉投資事業所僱用之編制內職務,
      或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
      ,或常務董(監)事、常駐監察人及按月支領固定
      報酬之獨立董事。
  三、本案所詢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農情調查員
      ,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
      )訂頒之「落實農糧情田間調查制度作業規範」所
      僱用。其中農經助理員係配置於縣(市)政府協助
      辦理各項農糧情調查、統計之人員,並應依照公務
      員服務法及約僱人員給假規定,接受在職機關之人
      事管理;其所執行各項農業統計調查工作,應按各
      項調查規定之期限及方法確實辦理;至於田間調查
      員係留駐鄉間協助政府調查各期作農糧作物面積及
      提供災害訊息之工作者,由農糧署各區分署、辦事
      處督導辦理考核。據上,農經助理員及田間調查員
      係依政府計畫所僱用,除由政府預算支給報酬外,
      尚須依作業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指定之工作,並
      受政府監督及考核,核屬本部前開100年5月3日令
      所定「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自屬
      該令所定「全職工作」之範圍,應依前開退休法第
      23條、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停發月退休
      金及停辦優惠存款。至於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
      再任選舉選務工作人員者,如僅係擔任投票當日選
      舉事務之臨時職務,則非屬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
正本: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副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臺
      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
      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
      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
      、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
      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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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5.31. 部退三字第一00三三六四0七七號(100.5.31)
主旨:所詢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再任公立醫院醫療
      作業基金契約僱用人員,須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一
      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民國100年5月3日部退三字第10033440712號
      令辦理並復貴院同年3月24日埔醫人字第100000210
      8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3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略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
      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
      之專任公職,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
      因消滅時恢復。同法第32條第 6項規定略以,支領
      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
      ,如有上開退休法第23條停止月退休金情事者,應
      同時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
      略以:上開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任公
      職」,指所任職務須符合下列條件者: 1、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給報酬。 2、由政府機關(構)直接僱
      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
      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之
      工作。準此,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並實
      際從事全職工作者,係屬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
      惠存款之限制範圍。至於所稱「全職工作」,依前
      開本部100 年5月3日令規定,係指(一)公務機關
      (構)、學校或軍事單位依各該屬任用法令規定進
      用並指派工作之編制內職務,或依各相關法令及單
      行規章進用並從事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
      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團體、個人,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
      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工作
      型態相當之職務。(三)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
      所列法人團體及轉投資事業所僱用之編制內職務,
      或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
      ,或常務董(監)事、常駐監察人及按月支領固定
      報酬之獨立董事。
  三、本案所詢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公立醫院醫
      療作業基金契約僱用人員,係屬由政府編列預算支
      給報酬(按上述公立醫院醫療作業基金亦屬政府預
      算範疇)者,爰其所任職務符合前開本部100年5月
      3 日令所定全職工作之認定標準即「從事編制內職
      務,或與編制內職務(正職)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
      」,應屬前開退休法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所
      定再任應停發月退休金規定之適用對象。
正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
副本:中央暨地方機關人事主管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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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5.31. 部退三字第一00三三七一九二三號(100.5.31)
主旨:所詢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再任學校護理人員
      職務代理工作,須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民國100年5月17日校護協(妃)字第100035
      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3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略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
      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
      之專任公職,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
      因消滅時恢復。同法第32條第 6項規定略以,支領
      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
      ,如有上開退休法第23條停止月退休金情事者,應
      同時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
      略以:上開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任公
      職」,指所任職務須符合下列條件者: 1、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給報酬。 2、由政府機關(構)直接僱
      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
      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之
      工作。準此,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文應)並實
      際從事全職工作者,係屬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
      惠存款之限制範圍。至於所稱「全職工作」,依本
      部100年5月3日部退三字第10033440712號令規定,
      係指(一)公務機關(構)、學校或軍事單位依各
      該屬任用法令規定進用並指派工作之編制內職務,
      或依各相關法令及單行規章進用並從事與編制內職
      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二)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承攬政府業務
      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
      內職務(正職)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三)退休
      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列法人團體及轉投資事業所
      僱用之編制內職務,或從事與編制內職務(正職)
      工作型態相當之職務,或常務董(監)事、常駐監
      察人及按月支領固定報酬之獨立董事。
  三、本案所詢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學校護理人
      員職務代理工作,如係於公立學校任職,即屬由政
      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者;如其所代理之職務,係依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以約聘僱人員
      方式進用,即屬前開本部100年5月3日令所定「全
      職工作」之範圍,自應依前開退休法第23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9條規定停發月退休金;反之,所稱學校
      護理人員職務代理工作,若屬編制內護理人員短期
      請假時之臨時性短期代理,且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
      態不相當,即非屬上開規定應限制之範圍。
正本:中華民國學校○○人員協進會(813高雄市○○區
      ○○路25號4樓之1)
副本:中央暨地方機關人事主管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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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100.05.04. 部法二字第一00三三五五四八六一號(100.5.4)

原住民族公務人員於其所屬族別之歲時祭儀日,依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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