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企字第0 九七00六0五六三號函修正發佈第十二點 |
十二、人事主管人員擔任現職未滿一年者,不得遷調。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職: (一)受記過以上行政懲處,不宜在原單位服務。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確實具體事實。 (三)其他特殊情形。 擔任同陞遷序列或他機關人事機構較高列等或列等 相同之職務年資併計現職滿一年以上者,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 |
- Feb 26 Tue 2008 13:54
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97.2.1)修正
- Feb 26 Tue 2008 13:52
機關首長於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期間,不得新進用臨時人員或部分工時人員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7.02.05. 局力字第0九七000二二九三號函(9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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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學校間工友(含技工、駕駛)之移撥,係屬配 合員額精簡政策辦理改僱,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製 度 主旨:機關首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 第26條之1 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期間,不得新進 用臨時人員或部分工時人員,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本局94年10月19日局力字第0940065342號函規定 ,有關94年12月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選舉 ,未連任的鄉鎮市長自公告當選人名單後至離卸任 期間,不得新進用臨時人員;縣市議會議長於限制 任用或遷調期間,亦不得新進用臨時人員。 二、複查為避免機關不當運用臨時人員,行政院97年 1 月10日函頒「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 用及運用要點」,該要點第11點規定:「各機關長 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 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臨時人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 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 單位中應迴避進用。」,已就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臨時人員之進用,明定利益迴避之進用限制。 三、考量任用法第26條之1 規定機關首長不得任用或遷 調人員期間之立法意旨,主要係在合理規範機關首 長卸任前之用人權,以避免機關首長更動時,乘機 大量安置私人,影響機關人事安定。參酌上開條文 之規範精神,機關首長於任用法第26條之1 不得任 用或遷調人員之期間,亦不得新進用臨時人員;至 於現有臨時人員是否續進用(現有人員續約),由 各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核處。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不含中央銀行及本局)、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 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請轉送各鄉【鎮市】公所 及各鄉【鎮市】民代表會)、各縣市議會(代復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96年12月11日 輔人字第0960009955號書函) 副本:銓敘部、本局企劃處、人力處、地方人事行政處、 人事室 |
- Feb 26 Tue 2008 13:41
公務人員考試法(97.1.16) 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 七0000五00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條、第 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 條文 |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 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 不同時,適用本法。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 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 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 用。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 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 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 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 取資格。 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 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 分發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增額 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 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 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因服兵役申請 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 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 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 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 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 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 、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 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 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 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 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 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 予減少。 第十五條 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 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得應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 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或普 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 等考試三級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 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 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 條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經 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提 高學歷條件、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 ,或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其分類、分 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 辦理,其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 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 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 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 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 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 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 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 ,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費,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 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 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 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 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國 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 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 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 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乙座以上,或因 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