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企字第0 九七00六0五六三號函修正發佈第十二點
十二、人事主管人員擔任現職未滿一年者,不得遷調。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職:
    (一)受記過以上行政懲處,不宜在原單位服務。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確實具體事實。
    (三)其他特殊情形。
     擔任同陞遷序列或他機關人事機構較高列等或列等
      相同之職務年資併計現職滿一年以上者,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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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7.02.05. 局力字第0九七000二二九三號函(97.2.5)
    行政機關學校間工友(含技工、駕駛)之移撥,係屬配
合員額精簡政策辦理改僱,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製
度
主旨:機關首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
      第26條之1 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期間,不得新進
      用臨時人員或部分工時人員,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本局94年10月19日局力字第0940065342號函規定
      ,有關94年12月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選舉
      ,未連任的鄉鎮市長自公告當選人名單後至離卸任
      期間,不得新進用臨時人員;縣市議會議長於限制
      任用或遷調期間,亦不得新進用臨時人員。
  二、複查為避免機關不當運用臨時人員,行政院97年 1
      月10日函頒「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
      用及運用要點」,該要點第11點規定:「各機關長
      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
      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臨時人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
      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
      單位中應迴避進用。」,已就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臨時人員之進用,明定利益迴避之進用限制。
  三、考量任用法第26條之1 規定機關首長不得任用或遷
      調人員期間之立法意旨,主要係在合理規範機關首
      長卸任前之用人權,以避免機關首長更動時,乘機
      大量安置私人,影響機關人事安定。參酌上開條文
      之規範精神,機關首長於任用法第26條之1 不得任
      用或遷調人員之期間,亦不得新進用臨時人員;至
      於現有臨時人員是否續進用(現有人員續約),由
      各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核處。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不含中央銀行及本局)、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
      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請轉送各鄉【鎮市】公所
      及各鄉【鎮市】民代表會)、各縣市議會(代復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96年12月11日
      輔人字第0960009955號書函)
副本:銓敘部、本局企劃處、人力處、地方人事行政處、
人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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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 七0000五00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條、第 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 條文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
  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
  不同時,適用本法。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
  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
  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
  用。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
  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
      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
  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
  取資格。
  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
  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
  分發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增額
  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
  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
  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因服兵役申請
  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

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
  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
  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
  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
  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
  、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
  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
  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
  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
  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
  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
  予減少。

第十五條
  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
      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得應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
      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或普
      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
      等考試三級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
  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內繼續
  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
  條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經
  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提
  高學歷條件、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
  ,或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其分類、分
  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
  辦理,其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
  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
  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
  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
  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
  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
  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
  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
  ,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費,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
  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
  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
  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
  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國
  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
  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
  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
  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乙座以上,或因
  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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