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 98.11.13. 部法二字第0九八三一二五七八五號函(98.11.13)
主旨:所詢貴府○○局本(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
      障礙考試錄取人員領有精神病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並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其實務訓練期滿後是否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本年 10 月 29 日北府人二字第 0980911
      173 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據此,若符合任用法該款
      規定者,無論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事實上能否
      勝任工作及病情輕重,均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次
      查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本年 6  月 9
        日衛署醫字第 0980015335 號書函略以,精神病
      及精神官能症涉及臨床診斷準則不同,其涵蓋之疾
      病名稱及範圍亦有所不同,又配合精神醫學概念之
      演化及精神病之範疇認定尚有可能涉及影響人民考
      試、就業或其他相關之權利義務等,爰本年 1月 1
      9 日修正刪除原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
      (按:係將該法第 3  條所稱「精神病」及「精神
      官能症」之定義予以刪除),未來精神病之認定涉
      及人民權利義務事宜者,將採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準此,精神疾病患者若經合格醫師證明為「精神
      病」者,則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先予敘明。
  三、本案有關○君如日後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依診
      斷證明書,經合格之精神科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
      病」,是否屬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
       定所稱之「精神病」而不得任用等節;按任用法 
      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之「精神病」之認
      定標準,依衛生署前開本年 6  月 9  日書函,將
      採個案事實,予以認定。準此,貴府於用人時,對
      合格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內容如有疑義時,仍請洽
      該醫療機構合格醫師出具個案狀況是否屬「精神病
      」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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