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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98.11.13. 部法二字第0九八三一二五七八五號函(98.11.13) |
主旨:所詢貴府○○局本(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
障礙考試錄取人員領有精神病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並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其實務訓練期滿後是否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本年 10 月 29 日北府人二字第 0980911
173 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據此,若符合任用法該款
規定者,無論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事實上能否
勝任工作及病情輕重,均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次
查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本年 6 月 9
日衛署醫字第 0980015335 號書函略以,精神病
及精神官能症涉及臨床診斷準則不同,其涵蓋之疾
病名稱及範圍亦有所不同,又配合精神醫學概念之
演化及精神病之範疇認定尚有可能涉及影響人民考
試、就業或其他相關之權利義務等,爰本年 1月 1
9 日修正刪除原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
(按:係將該法第 3 條所稱「精神病」及「精神
官能症」之定義予以刪除),未來精神病之認定涉
及人民權利義務事宜者,將採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準此,精神疾病患者若經合格醫師證明為「精神
病」者,則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先予敘明。
三、本案有關○君如日後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依診
斷證明書,經合格之精神科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
病」,是否屬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
定所稱之「精神病」而不得任用等節;按任用法
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之「精神病」之認
定標準,依衛生署前開本年 6 月 9 日書函,將
採個案事實,予以認定。準此,貴府於用人時,對
合格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內容如有疑義時,仍請洽
該醫療機構合格醫師出具個案狀況是否屬「精神病
」之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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