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98.7.8)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 一六七九二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
第六條
  高級中學校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
      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
      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或高級中
      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
      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
      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
      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
      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
      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
      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
      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
      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
      ,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
      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教育院、系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
      以上,並具學校行政經驗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前項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年資,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
  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或董事會已依修正前規定資格辦理
  校長遴選作業中者,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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